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蘇允榛
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被 告 楊雅茵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鄭慈宏(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4年10月 1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原本幸福美滿。詎原 告於111年間起發覺鄭慈宏舉措有異,疑有婚外情,致雙方 紛爭不斷。原告亦因而開始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而 長期前往身心科就診。嗣原告於112年間發現鄭慈宏與被告 懷孕時之合照,鄭慈宏亦坦承與被告有婚外情已持續3年餘 ,並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訴狀誤載為112年3月)產下一 女,致原告精神深感痛苦,需長期就診服藥。被告明知鄭慈 宏為有配偶之人,竟為上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於伊與鄭慈宏交往,並產下一女之事實不爭執,然本 件為被告與鄭慈宏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鄭慈宏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2年10 月25日,內容僅記載診斷病名為「焦慮疾患」、醫囑「建議 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判斷原告罹患該病症之期間及原
因,尚難認定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被告月薪僅約3萬8409元,尚欠借款債務約21萬7000元,且須 獨自扶養與鄭慈宏之未成年女兒,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 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配偶權利之行 為,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 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鄭慈宏於104年10月10日結婚,被告明知鄭慈宏 為有配偶之人,竟為上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情, 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與鄭慈宏及被告與鄭慈宏表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懷孕時與鄭慈宏之合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 告戶役政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間發現鄭慈宏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精神深感痛苦,需長期就診服藥等語,並提出心悅身心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診療紀錄及病歷表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9-6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配偶鄭慈宏應與被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提出之心悅身心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僅記載病名為「焦 慮疾患」、醫囑「建議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判斷原告 罹患該病症之期間及原因,尚難認定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 果關係;被告月薪僅約3萬8409元,尚欠借款債務約21萬700 0元,且須獨自扶養與鄭慈宏之未成年女兒,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病歷表記載之病歷日期為111年11月3日 至112年10月25日,其中111年11月3日病歷所載之主訴略以 「個案最近一個月因為老公的公司被欠債100萬,對老公暴 怒...」(見本院卷第43頁),至112年5月24日病歷始記載「 婚姻問題」(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原 因,包括其配偶之債務問題及婚姻問題,尚非全可歸責於被 告。惟被告與原告配偶鄭慈宏之上述共同侵權行為,確實造 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與鄭慈宏並產下一女, 實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至於原告於本件雖未對鄭慈宏求償,惟亦未 表示免除鄭慈宏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與鄭慈宏間之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債務,乃民法第280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責任分擔問題,尚不能以鄭慈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⑵次查,原告學歷為碩士,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一 筆房地,尚欠貸款約1,600萬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 職為行政助理,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有一輛機車,尚欠 貸款債務約21萬7,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36、1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 與其配偶鄭慈宏自104年10月10日結婚迄109年間被告與鄭慈 宏發生婚外情時,結婚已約5年,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 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除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金 外,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見本院卷 第79頁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 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