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5號
PCDV,113,訴,21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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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盧靖城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航律師
被 告 林閔輝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盈琇於民國106年2月24日結
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0號6樓之1,並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未料於112年8月10日、13日、14日、17日,被
告與王盈琇有親密對話、牽手、擁抱、親吻、撫摸、散步、
同床共枕合照等不正當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
之互動分際,且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實令原告遭受嚴
重身心創傷、精神上痛苦不堪,足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盈琇與原告業於112年11月6日兩願離婚,原證
2係原告擅自於王盈琇臥室竊錄所得,鏡頭係正對臥室內床
鋪進行攝錄,目的係為監控王盈琇之非公開活動,侵害王盈
琇之隱私權,採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不具證據能力,且檔
案內聲音非被告;原證3至5照片係遭跟蹤尾隨拍攝而成,原
告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屬非法取得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
據使用,且無法確認拍攝時點,亦無法特定係被告,而原證
4無從特定女子為何人,況參被告及王盈琇之個性、生活背
景、情誼深度,擁抱或牽手行走僅為一般社交行為,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意思;原證6照片無從證明躺臥之人為被告,是
原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侵權行為,自毋庸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原告既免除王盈琇之債務,被告自亦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王盈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王盈琇有上開
行為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固未否認0
00年0月間原告為王盈琇配偶之事實,然就其應否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原證2至5得否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
據?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原證3至5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原證2則否: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
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
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
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
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
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
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
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⒉被告辯稱原證2係原告擅自於王盈琇臥室竊錄所得,原證3至5
照片係遭跟蹤尾隨拍攝而成,均屬嚴重侵害王盈琇之隱私權
而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68至71頁),原告主張原證2之臥室係其與王盈琇婚姻關
係存續時使用之房間,其有權安裝任何裝置,又安裝監視器
之目的係為確保幼兒及飼養之寵物於原告不在家時得隨時掌
握狀況防止意外發生而架設,縱據以為侵權行為之立證,乃
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況攝錄內容為被告與王盈琇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另原證3至5係被告與王盈琇在公開場所之公
開活動,且採取跟拍非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均符合比例原
則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原證2光碟內檔名原證2並擷取照片1張(見本院卷
第110頁)可知,該攝錄鏡頭係裝設於臥室內,而原告就裝
設監視錄影設備未得王盈琇同意一節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未
王盈琇之同意,逕自在王盈琇使用之臥室內架設監視錄影
設備。又原告自承監視錄影設備裝置處所為其與王盈琇婚姻
關係存續時使用之房間,而原證2攝錄畫面內並無時年3歲之
未成年子女之床鋪或使用之玩具、衣物,則該臥室是否為原
告與王盈琇間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主要活動場所,有防止意外
架設監視設備之必要,要非無疑。另原證2攝錄鏡頭涵蓋部
分床鋪,原告應可預期攝錄範圍涉及王盈琇在床鋪上極私密
之非公開活動,若果如原告所稱係為確保幼兒及寵物防止意
外而架設,何以未將裝設監視裝備一事告知王盈琇,並邀同
王盈琇一起注意以防意外發生?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裝設監視
錄影設備之目的非真,而係以侵害王盈琇隱私權核心之方式
,蒐集其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本院審酌配偶權固已為我國法
秩序普遍承認,然隱私權更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
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原告前開所為對於王盈琇憲法
基本權的保障侵害甚鉅,較諸其將蒐證之結果用於主張侵害
配偶權,其採證手段顯有違比例原則而無正當性,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因此取得之原證2影音檔自無證據能力,非可作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另觀諸原證3至5照片,並經本院勘驗原證2光碟內檔名原證4
並擷取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與王盈琇
所在地均係馬路旁且有其他人車通行之公開場合,是以被告
王盈琇縱遭他人跟蹤拍攝,亦均屬公開行為,而無侵害隱
私權之可言,且被告未就原證3至5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法方式取得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證
3至5之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與王盈琇於106年2月24日結婚,於112年11月6日兩願離
婚乙節,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合
先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盈琇於112年8月10日在原告與
王盈琇家中有親密對話、於同月13日有對話並親密擁抱、於
同月14日上午有牽手散步並撫摸背部及臀部之行為;下午有
牽手、擁抱、親吻等不正當交往行為;同月17日與王盈琇
床共枕等節,並提出上開日期之照片、影片等證據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7至37、140至142頁)。經查:
 ⑴原證2、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盈琇於112年8月10日在原告與王盈琇家中
有親密對話,同月17日與王盈琇同床共枕等不正當交往行為
等節,固據原告提出原證2即當日錄音檔暨譯文、原證6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7頁),惟原證2證據之採
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而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而原證6照
片中之男性僅露出側臉,難以辨識是否為被告,原告就前開
主張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⑵原證3至5部分:
 ①原告提出原證3即112年8月13日之照片第1張部分,被告未否
認照片中之女性為王盈琇,且自承照片中之男性看起來應該
像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細觀第2至4張照片
中男女之衣著、體態、附近環境背景均相同,其中第1、2張
照片中之男女顯示談話狀態,第3、4張照片中之男女相互擁
抱,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盈琇於112年8月13日有對話並親密
擁抱行為,堪認為真。又經本院勘驗原證2光碟內檔名原證4
並擷取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12頁),該擷取照片中之女子
背向鏡頭,而男子面容與原證3之男子相同,故應可認係被
告,而原告為證明原證4即112年8月14日上午之照片中之男
女分別為被告及王盈琇一節,另提出原證8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本院互核原證4、8照片中之男女衣著
、體態一致,且該女性之髮型與原證3第1張照片相同,足認
原證4、8照片內之男女即為被告、王盈琇,而上開照片中之
男女確有牽手散步並撫摸背部及臀部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與王盈琇於112年8月14日上午有牽手散步並撫摸背部及臀
部之行為,係屬有據。另就原告提出原證5即000年0月00日
下午之照片,被告並未否認照片中之女性為王盈琇,又上開
照片中之男女有露出側面及部分正面可供辨識,且髮型、衣
著、體態與原證4、8一致,堪認原證5照片內之男女分別為
被告、王盈琇,而上開照片中之男女確有牽手、擁抱、親吻
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盈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牽手
、擁抱、親吻等行為,應屬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原證3至5照片無法確認拍攝時點云云。然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原證3、4
、5、8照片中之男女髮型、衣著、體態均相似,堪認前開照
片拍攝時期相近。而原告主張原證4之修改日期即代表該照
片之建立日期,原證4、5同日之其他照片係以手機拍攝,拍
攝時相機app會自動製作當日拍攝資訊之浮水印於照片上,
而上開照片顯示拍攝資訊皆為西元2023年(即113年)年8月14
日等情,並提出原證4之影片資訊欄截圖、原證4及5之手機a
pp自動生成浮水印照片為憑(見本院卷154至156頁)。參酌
電子檔案之修改日期必晚於建立日期,而前開原證4影片之
修改日期欄記載「2023/8/14下午12:15」,可認原證4照片
至遲於112年8月14日12時15分前已拍攝建檔,故原告主張原
證4照片拍攝期間係在112年8月14日,且原證3、5照片拍攝
時間亦與原證4相近,均在其與王盈琇婚姻存續期間,應為
可信。被告就其所辯包括修改檔案日期並非難事、被告與王
盈琇之穿著相同係基於週期而重複搭配等節,並未提出任何
反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依被告及王盈琇之個性、生活背景、情誼深度,
擁抱或牽手行走僅為一般社交行為,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意思
等語,雖提出王盈琇之臉書照片為佐(本院卷第76至89頁)
,然觀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點多為王盈琇與原告婚前所攝(見
本院卷第81至89頁),婚後與異性拍攝之合照2張(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觀其場所應為婚宴或派對場合,拍攝動作
僅為挽手,與被告間之接吻、撫摸等親密行為顯屬有間,況
被告與王盈琇之前述行為,衡諸常情已屬逾越普通朋友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配偶所能容忍
範圍,達破壞原告與王盈琇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堪認被告與王盈琇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王盈琇係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交往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與王盈琇於112年11月6日兩願
離婚,兼衡被告與王盈琇間有牽手、擁抱、撫摸、親吻等侵
權行為之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均
係大學畢業,現職分別為電商公司維護專員、業務人員等兩
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核屬允當。
 ⒊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王盈琇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女方於婚姻期間如有
任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男方同意拋棄不向女方為任何主張
或請求」,有系爭離婚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至175
-1頁),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已表示免除王盈琇
因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惟並無同時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王盈琇二人就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另有約定,是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王盈琇應平均分擔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即其兩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0萬元(計算
式:20萬元÷2=10萬元)。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免除王
盈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前述已免除王盈琇之應分擔額10
萬元部分。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計算式
: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
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
送達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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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