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28號
PCDV,113,訴,192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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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8號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原 告 吳得恩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928號
)及聲請停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760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或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有原告所提出起 訴狀1份為憑。然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參諸前揭說 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縱認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其亦應向執行法院即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且已由強制執行法明定應由執行 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自明。又原告本件雖一併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利息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而此部分同係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



證所表彰債權、債權請求權是否已不存在,顯難與前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相互割裂認事用法,另原告亦有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9號),亦無從分開認 定,自均應一併移送由前開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併為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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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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