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列被告因九十四年訴字五二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慧敏
書 記 官 林豐民
通 譯 黃昱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宜真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陸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惟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十三日下午,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三十八號三樓之二 租屋處,得知來訪房東巫癸澤牙痛,為替巫癸澤止痛,竟各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無償將安非他命摻海洛因捲入香菸內轉讓予巫癸澤供其施用 一次 (巫癸澤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 向,另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甲○○上 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使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 淨重○點九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七二公克)、安非他命二 包、塑膠管一只、裝海洛因殘渣袋六包、橡皮二個、玻璃球 三個、吸食器一只等物,始查知上情 (甲○○施用毒品部分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另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 第八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林豐民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