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楊明華
被 告 宏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72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之 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詎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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