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立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周子涵
被 告 沈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萬138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立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迫同被告周 子涵(原名周盈萱)、沈詩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7年5月20日止,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 調整計息(現為年息2.295%)。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 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主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 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 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349萬1384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蒙清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明細、利率表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 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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