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94號
PCDV,113,訴,129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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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許惠晴
被 告 林桂英


侯惠娟



侯惠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介平律師
王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桂英侯惠娟侯惠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林桂英、被告侯惠娟均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被告侯惠萍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桂英侯惠娟侯惠萍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桂英侯惠娟侯惠萍三人(以下合稱被 告)各為原告之婆婆及小姑,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林桂英無償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與原告配偶即 被告林桂英之子侯永慶(下稱侯永慶)居住使用。民國111 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被告林桂英無故至系爭房屋翻動原告 置於房屋內之物品,原告因而與被告林桂英發生口角,嗣被 告林桂英又偕同被告侯惠娟侯惠萍二人返回系爭房屋,原 告夫妻與被告等三人因而於系爭房屋電梯外走廊發生口角, 被告林桂英雨傘戳打原告頭部,被告侯惠娟侯惠萍則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唇部擦傷及左



頸部挫傷併擦傷,右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受傷精神極端痛苦,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為之傷害事實(下 稱系爭事故),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明顯 過高不合理,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與侯永慶未繳納系爭房屋相 關稅款及費用所導致,被告林桂英十幾年來都沒有使用系爭 房屋,且因系爭事故與侯永慶之間產生決裂亦心感痛苦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 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 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易字第9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 被告林桂英侯惠娟侯惠萍共同犯傷害罪,分別處罰金1 萬元,得易服勞役、拘役伍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系 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 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為真。
 ⒉原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身體疼痛,其精神 上自感極大痛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㈡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113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16頁、限閱卷),及被告侵害情節,與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桂英、被告侯惠娟 均自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侯惠萍自113年1月6日 (寄存送達加計1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萬元,及被告林桂英、被告侯惠娟均自112年12月23日、被 告侯惠萍自113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 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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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