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91號
PCDV,113,訴,119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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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李佾
鄧長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佾維、鄧長康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佾維、鄧長康連帶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佾維(下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邀同被告鄧長康(下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依年金法分240期攤還。又上開借款自112年12月 發生逾期情事,伊依雙方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 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應即清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 尚積欠借款本金373萬3,9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先 就上開借款本金150萬及該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起訴請求 被告等2人連帶清償,並保留其餘債權訴追權利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但仍想與原 告討論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即明。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通知函暨郵局回執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50萬 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62% 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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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