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北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被 告 李胤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6,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出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與原告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銷售房屋,復於112年11月23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1,060萬元出售,內含服務費4%及增值稅等各
項費用。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覓得訴外人張源軒(下逕稱其
名)同意以總價1,06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簽署附停止條件
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定金委託書),並支付20
萬元定金,系爭房屋交易確定成交。定金收訖後,原告將成
交訊息於112年12月6日以LINE通話14分50秒告知被告,被告
要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點半簽約。然嗣後被告卻以各種
藉口推託拒不簽約,而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5項第
4款之「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之違約事由,依第7條
第2項約定,被告應支付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銷售
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63萬6,000元。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我於112年11月25日、112年12月2日即以口頭向原告表示房 子不賣,然原告竟於112年12月6日以LINE通話表示已經尋得 買家承購,要求我出面簽約,我詢問若不出售之結果,原告 表示就要給付違約金,我當時有考慮一下,原告問我何時可 以出來簽約,我電話中就先回答000年00月0日下午1點半比 較方便,原告電話中沒有提到付款條件。然而買方付款條件 跟契約書上條件不符,此為必要之點未經我的同意,故買賣 並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出售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銷售總價為1,160萬元(見北院卷第15 頁),被告復簽署系爭變更同意書,將委託價格調整為1,06 0萬元(見北院卷第21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5頁),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前條第5項第3款至第 6款情形,甲方(即被告)應另支付乙方(即原告)按本契 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第6條第5 項第4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四 、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 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或簽定買賣契 約書後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買方解除買賣 契約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17頁)。
(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5日覓得張源軒同意以總價1,060萬 元購買系爭房屋,簽署系爭定金委託書,並支付20萬元定金 之事實(見北院卷第23-24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定金委託書為憑(見北院卷第23-24頁),堪以認定,是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5項第4款約定,原告所媒介 之買方張源軒之承購條件已達被告於系爭變更同意書提出之 銷售條件,若被告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即應支付原 告按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之銷售總價1,060萬元百分之6計算 之違約金即63萬6,000元。
(三)被告固辯稱於112年12月6日LINE通話前,其已多次向原告表 示不要出售系爭房屋,況其不知買家之付款條件,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而不成立等語。然原告於112年12月7 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您約定12/9 13:30簽約,時間買方 同意配合......請攜帶身分證、土地建物權狀、印鑑章、印 鑑證明2份、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另交屋日 期買方同意自簽約日起2個月交屋。」、「親戚如提前遷出 程序亦可提前完成」,被告則回覆「OK」(見北院卷第29頁 );於112年12月8日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印鑑證明我來 不及申請,明天先去簽約,星期一再補給你」,原告回覆「 OK」(見北院卷第31頁);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以LINE向原 告表示「昨晚我姊半夜氣喘發作住院,我需要在醫院照顧她 ,今天行程先取消,下星期三出院我再和您確認簽約日期」 ,被告回覆「您的意思已經轉達通知。成交總價付款條件與 細節皆與買方確認無誤,簽約流程約一個小時即可完成。星
期三前如能撥空可通知我安排簽約」(見北院卷第33頁), 綜上足認被告明確同意簽署買賣契約以出售系爭房屋,並願 意配合辦理相關文件及手續,原告復以LINE訊息表示「成交 總價付款條件與細節皆與買方確認無誤,簽約流程約一個小 時即可完成」,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可認被告辯稱不知 付款條件並未同意,且於112年12月5日張源軒同意而簽署系 爭定金委託書前,被告即已多次表示不同意出售等語,均非 事實,並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竟一改過往態度,以LINE向原 告表示「我在11/28當天有電話告知,系爭房屋停賣!」, 原告回覆「依您的敘述,我的理解為您反悔不賣,如是,即 違約之意思表示」(見北院卷第35頁),已足認被告乃反悔 不賣而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5項第4款「甲方同意 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 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之違約事實甚明。至於被 告復辯稱未曾自原告處受領任何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然張源軒簽署之系爭定金委託書第貳條第3項載明「附 停止條件定金於賣方同意依本委託書條件出售並於本委託書 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已成立。......若賣方 未於本委託書上簽認同意出售,則附停止條件定金無息返還 賣方。」(見北院卷第24頁),故原告既反悔拒絕簽約不同 意出售,依上開約定,該定金將無息退還張源軒,被告自無 可能收受,益徵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約事實明確,故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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