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林鴻錄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林添財(林金火之繼承人)
王林碧雲(林金火之繼承人)
陳林碧霞(林金火之繼承人)
林碧玉(林金火之繼承人)
林茂雄(林金火之繼承人)
王序騰(林金火之繼承人)
王彩鳳(林金火之繼承人)
蔣金城(林金火之繼承人)
蔣金地(林金火之繼承人)
蔣雪紅(林金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197萬1,885元【計算式:8,60 0×2,544.68×8/240+14,700×2,535.53×9/270=1,971,88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9萬5,379元【 計算式:8,600×2,544.68×8/240+14,700×2,535.53×9/720=1 ,195,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602元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