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77號
PCDV,113,補,147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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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7號
原 告 劉莉芬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庭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吳庭嘉」,惟未載明 被告之住所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 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被告吳庭嘉之住 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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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