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1號
原 告 吳維鈞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伍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伍萬零
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