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25號
PCDV,113,補,142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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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林桂鈴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欣玲林志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林欣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551元,
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0,000元
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志熙與被告林欣玲應連帶給付
原告1,306,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擇其
中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9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31,33
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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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