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09號
NTDM,94,訴,509,200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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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戊○○
      丁○○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二三四七、二三四八、二三
四九、二三五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改造手槍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改造手槍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改造手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廖浩晉(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基於共同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玩具店,以新台
  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八四型
(起訴書誤載為九二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四號,含彈匣一個,即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後,再由廖浩晉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
,提供土造金屬槍管予乙○○乙○○遂於同月間某日,在
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七六巷十三弄三號住處,以手將上揭
玩具手槍之槍管抽出,並換裝廖浩晉所提供之土造金屬槍管
,而將該支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乙○○又將改造完成
之該支手槍交予廖浩晉保管。
二、廖浩晉明知槍枝為政府明令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將自不詳之人取得之可發射子
  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半自動改造
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二號
、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三號,均各含彈匣一個,即附表編號
四、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八四型(起訴書誤載為九二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五號,含彈匣一個,
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連同前揭乙○○所改造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及其他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步槍、手槍
與子彈等物(裝於廖浩晉所有之四只黑色手提袋內),俱藏
放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十九之一號二樓之
晉羿科技公司內。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
戊○○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永和豆漿店,與洪宗賢林威守
人因談論誰之車輛性能較優時發生口角,心生不滿,乃於離
開該豆漿店後,隨即與廖浩晉劉武成(由檢察官另案通緝
中)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之犯意聯絡,三人先至晉羿科技公司取出前揭如附表所示
編號二(即扣案黏貼一號標籤之手槍)、編號三(即扣案黏
貼二號標籤之手槍)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枝及未具有殺
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一一О二О四九四О四號),並共乘車號七二七七—LH
號自小客車前往尋找洪宗賢林威守等人,嗣於同日凌晨二
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九四號前之嘉興宮
場發現洪宗賢等人後,劉武成乃持上開玩具步槍,先以槍托
敲打林威守之左臉,致林威守受有左臉擦傷流血之傷害後,
又以該玩具步槍敲毀洪宗賢所有之車號E四—二五一一號自
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並與分持上揭二把改造手槍
廖浩晉戊○○,共同以該等槍枝之握把敲打洪宗賢之頭
部與雙手,致洪宗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
裂傷、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共同傷害及毀損部分業
據告訴人洪宗賢林威守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
三、丁○○明知槍枝為政府明令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寄藏之,竟仍於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時,依廖浩晉
 之請託,將藏放在晉羿科技公司之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四枝等物(置於前揭手提袋內),帶回南投縣草屯鎮○○
路四二二之二號住處,而代為保管寄藏。嗣於九十四年五月
中旬某日,丁○○戊○○放學時,接獲廖浩晉指示將上揭
四枝改造手槍等物移至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北勢
巷三十一弄十八號之住處藏放,丁○○乃隨即搭乘戊○○
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四枝改造手槍等物載運至甲○○
之上開住處,而甲○○雖亦明知槍枝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寄藏之,惟仍同意廖浩晉之請託,將該四枝改造手槍等物
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而代為保管寄藏。
四、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甲○○在上
開住處為南投憲兵隊查獲,並扣得上揭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四枝、不具有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
之玩具步槍一枝、黑色手提袋四只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玩具
步槍、手槍與子彈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憲兵隊報告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購買上揭事實一所載之玩具手槍交
廖浩晉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改造槍枝之行為,辯稱:
槍枝是廖浩晉改造的云云;另訊據被告戊○○丁○○、甲
○○固均對於上開時、地有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事實均供認
不諱,然俱辯稱:不知槍枝有殺傷力云云。經查被告乙○○
確與廖浩晉有共同改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之行為,已據
其於憲兵隊詢問時坦稱:「槍枝有經過改造,槍管不是我所
有而是由廖浩晉所提供。」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及於
偵查自白稱:「這把槍原本是去年十一月我去台中市○○路
一家玩具店買的道具槍,我買回來後就放在廖浩晉那裡,廖
浩晉於去年十二月告訴我說他有槍管,叫我拿回來改造,我
將原有道具槍槍管抽出來,換上廖浩晉的槍管;這把槍槍身
是黑色的,廖浩晉的槍管是銀色的,我裝上去之後就用油漆
筆塗成黑色;是直接用手改造。」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九十
八、九十九頁)、「改造沒用工具,只用手抽換槍管而已。
」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二頁)屬實,並有被告乙○○
認且具名所改造之槍枝照片一張附於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
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可稽。另被告戊○○共同持有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被告丁○○甲○○
別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等行為,已
據被告三人於憲兵隊詢問、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
日訊問時坦認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四枝扣案及
槍枝照片多幀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四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短槍鑑定情形如下:
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二號),認係
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
一О二О四九四一三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
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
力。㈢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四號),
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㈣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五號),認係由仿BE
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四年
八月二日刑鑑字第О九四ОО九九一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
附卷可憑。綜上,被告等人翻異前供,而分辯以上詞,均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四人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改造具有殺傷力手槍之行為完成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О九四ООО一О一О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而將原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於第八條
第一項中明定製造改造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條例之
規定,修正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改造槍砲罪之刑度顯較舊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舊法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
效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又按所謂改
造亦屬製造之一種,被告乙○○將購置之玩具手槍槍管抽出
,並換裝廖浩晉所交付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完成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自屬製造之範圍。是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論處,自有未洽。被告乙○○就前揭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之犯行與廖浩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後,復持有之行
為,其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
戊○○廖浩晉劉武成就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酌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ОО號判例)。從而,核被告
丁○○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
㈣另被告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被告丁○○甲○○分別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時間,均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後,並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再被告戊
○○所持有、被告丁○○甲○○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雖均有數枝,惟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且持有、寄藏之客
體種類相同,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參照),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乙○○戊○○丁○○甲○○等人素行、犯
罪之動機、態樣、目的、手段、槍枝數量,及考量槍枝氾濫
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嚴重違反國家禁令,被告乙○○
明知製造、被告戊○○明知持有、被告丁○○甲○○明知
寄藏手槍均係違法行為,竟仍分別製造、持有、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顯示渠等對法令、治安之敵對心態,其所
為惡性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四枝,經鑑驗結果,既均具有殺 傷力,業見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 所規範之槍砲,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等人所有,均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廖浩晉所有不具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步 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九四О四號)、黑色 手提袋四只及其他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步槍、手槍與子彈等 物,均非違禁物,雖上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步槍



固有供犯毀損及傷害罪所用,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洪宗賢林威守撤回告訴,已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黑色手提袋四 只,亦難認專供被告戊○○持有與被告丁○○甲○○寄藏 改造手槍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 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永和豆漿店,與洪宗賢林威守 等人因談論誰之車輛性能較優時發生口角,心生不滿,乃於 離開該豆漿店後,隨即與廖浩晉劉武成共同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聯絡,三人先至晉羿科技公司取出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枝及未具殺傷力之仿AK— 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枝,並共乘車號七二七七—LH號 自小客車前往尋找洪宗賢林威守等人,嗣於同日凌晨二時 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九四號前之嘉興宮廣場 發現洪宗賢等人後,劉武成乃持上開玩具步槍,先以槍托敲 打林威守之左臉,致林威守受有左臉擦傷流血之傷害後,又 以該玩具步槍敲毀洪宗賢所有之車號E四—二五一一號自小 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並與分持上開二把改造手槍之 廖浩晉戊○○,共同以該等槍枝之握把敲打洪宗賢之頭部 與雙手,致洪宗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 傷、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按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戊○○ 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傷害、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 五十七條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洪宗賢林威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六日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原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廖立頓




法 官謝慧敏
法 官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應沒收 │ 備註 │
│ │ │ 數 量 │ │
├──┼───────┼────┼───────────┤
│一 │仿BERETT│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 │
│ │A廠八四型半自│ │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四號│
│ │動手槍 │ │(含彈匣一個)。 │
├──┼───────┼────┼───────────┤
│二 │仿BERETT│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 │
│ │A廠九二FS型半│ │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三號│
│ │自動手槍 │ │(含彈匣一個)。 │
├──┼───────┼────┼───────────┤
│三 │仿BERETT│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 │
│ │A廠八四型半自│ │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五號│
│ │動手槍 │ │(含彈匣一個)。 │
├──┼───────┼────┼───────────┤
│四 │仿BERETT│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 │
│ │A廠九二FS型半│ │一一О二О四九四一二號│
│ │自動手槍 │ │(含彈匣一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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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