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任職於內政部中部辦公室 社會司社會發展科之科員,負責全國性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及急難救助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並無奉派參加物理 治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同年四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亦 無奉派列席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及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並無出差至台南縣洽辦急 難救助業務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三次填寫內政部中部辦公室 職員出差通知單,佯稱前往參加上開會議或洽辦急難救助業 務,向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申報出差,並請領交通費、住宿費 、膳雜費等差旅費,連續三次詐領差旅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各次之犯罪時間、佯稱出差之目的 地、事由及每次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九十、九十一年間時其為內政部中部 辦公室職員,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 無奉派參加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同年四月三日至 同年月四日,無奉派列席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會員代表大 會,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在內政部中部 辦公室參加電腦受訓之事實,惟否認有詐取財物之犯意,辯 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至台北參加中美貿 易諮談有關工商團體強制入會事宜之會議、同年四月三日至 四月四日到台北參加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第二屆第一 次大會,上開二次會議均是陪同同辦公室職員乙○○出差, 其故意填載與出差事由不符之出差單,是在避免同辦公室職 員簡玲珠之騷擾、跟蹤。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十八日,就 記憶所及,可能是伊利用電腦受訓完下班之時間,前往台南
洽辦業務,並於隔日趕回上課,於申報出差費時,忘記該期 間參加電腦受訓,仍申報差旅費,係疏忽,非故為不實之申 報詐領財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奉派參加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及列席冷凍空 調工程技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由,於出差請示單上填報自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三日至四 月四日赴台北出差,惟各該會議召開之日期分別同年四月一 日在苗栗西湖渡假飯店舉行或同年二月三日在台北市聯勤信 義俱樂部舉行,與其於出差請示單上所載奉派參與會議之時 間、地點均不盡相符,且內政部社會司並函覆主辦單位該部 並未派員列席等情,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職員出差請示單二 張(見調查卷第一頁、第六頁)、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工會 全國聯合會開會通知(見調查卷第二頁)、中華民國冷凍空 調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開會通知(見調查卷第七頁)、 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九十)內中社字第九○一四四 四二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九十)內中社字第九○一 ○九八七號(見調查卷第三頁、第八頁)函附卷可參,則被 告並無出席參與上開會議之必要,其亦無實際參與上開會議 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核與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 筆錄第三頁、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三頁),惟按 公務人員有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 項會議或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給予公假,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四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其實際與會之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於台北市舉行之中美貿易諮談有 關工商團體強制入會事宜會議、同年四月三日至四月四日到 台北參加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第二屆第一次大會,既 非被告應機關團體邀請,並經機關長官核准奉派參與之會議 ,被告逕前往參與,除與公務員請假規則相違外,縱被告有 與會之事實,亦屬個人之行為,而非因公奉派出差,自不得 報領出差費,是被告所辯,並非足採。
㈢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係於內政 部中部辦公室參與試算表EXCELXP第二梯次受訓,有 該次課程之簽到簿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十三頁),則被告 並無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出差至台南縣洽辦急難救助 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其徒以可能利用下班時間洽辦公務 ,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為採。
㈣此外,並有被告員工出差通知單(見調查卷第十二頁)、出 差旅費報告表及支付憑證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十六頁至第
十八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二、按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雖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因上開二次修正,其 中九十年該次修正,係針對該條例第六條、九十二年該次修 正,則係針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一,因均與被告 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無關,是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此敘明。查被告係於九十、九十一年 間,任職於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社會司社會發展科之科員,負 責全國性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急難救助之業務,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所詐得之財物僅七千五百三十六 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刑,並依先加 後減之原則為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 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 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詐領之金錢,已簽 請繳還,並經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收執,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收款書、繳款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不另諭知追繳, 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 日,並無奉派參加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同年四月 三日至同年月四日,並無奉派列席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會 員代表大會,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並 無出差至台南縣洽辦急難救助業務之事實,仍在「國內出差 旅費報告表」填載有於上開時日出差之不實事項,以請領費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就此部分另犯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為要件,如非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 ,即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甲○○九十、九十一年間,任職 於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社會司社會發展科之科員,負責全國性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急難救助之業務,其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出差旅費,雖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然凡符合出 差條件,欲申請出差旅費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人員均可填寫 該等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是前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 非被告本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又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則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構成 要件,若其所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上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屬於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自不得論以本罪。本件被告申報 差旅費部分,因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國外出差旅費報告 表及收據」之申請、核發,均有一定之審查程序,如有不合 規定者,該審查人員均有實質審查權(見調查卷第十六頁至 第十八頁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支付憑證),被告申報差旅費部 分,既均經實質上之審查,是公訴人認為被告填寫出差報告 表,致其他相關審核人員據以記載,而認為被告另犯有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亦屬無據。惟公訴 人認為被告此二部分之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出差旅費報告表內容:
┌──────┬─────┬─────────────┐
│ │請領差旅 │計 算 式 │
│虛報參與會議│費之金額 │(新臺幣) │
│名稱 │(新臺幣)│ │
├──────┼─────┼─────────────┤
│九十年三月二│2534元 │交通費汽車42(元)+火車(│
│十一日、二十│ │375(元)×2=834(元) │
│二日參加物理│ │膳雜費500(元/日)×2= │
│治療師公會會│ │ 1000 │
│員大會 │ │旅館費700(元) │
│ │ │合 計2534(元) │
├──────┼─────┼─────────────┤
│九十年四月三│2534元 │交通費汽車42(元)+火車(│
│日、四日奉派│ │375(元)×2=834(元) │
│列席冷凍空調│ │膳雜費500(元/日)×2= │
│工程技師公會│ │ 1000 │
│會員代表大會│ │旅館費700(元) │
│ │ │合 計2534(元) │
├──────┼─────┼─────────────┤
│九十一年四月│2468元 │交通費汽車59(元)+火車(│
│十七日、十八│ │325(元)×2=768(元) │
│日前往台南洽│ │膳雜費500(元/日)×2= │
│辦急難救助相│ │ 1000 │
│關事宜 │ │住宿費700(元) │
│ │ │合 計2468(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