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王碧珠
被 告 丁宇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