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5號
原 告 瞿竹華
被 告 藍思迪
王楊玉玲
李有珠
張庭瑜
殷于婷
陳美雀
游秀娥
林朝和
李誠德
沈振昌
呂秀貞
沈憲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後巷進行排水溝修繕。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7,1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金額即包括修復排水溝之費用(即39
萬3,561元),加計原告請求之裝修毀損暨財物損失、精神慰撫
金、檢視漏水因而支出之拆遷設備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等,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159萬7,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