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陳碧芬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陳賢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
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
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
之9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48-1地號土
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二債權讓與原告。㈢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2月28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經約定為13,000,000元;原告聲
明第㈡項係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租金債權,訴訟標的應以系爭
不動產2個月租金總額為準,惟原告未陳報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
為何,復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
鄰近之相類房屋租賃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相類房屋近期每
期租金約14,5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00元(計
算式:14,500元×2=29,000元);第㈢項訴標的價額為自113年2月
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1日止共計18,720元(計算式:1
,440元×13日=18,7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47,7
20元(計算式:13,000,000元+29,000元+18,720元=13,047,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