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陸蔭芳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程煊佑
彭金才
廖本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程煊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金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本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 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及第三人即被告程椿蔭、 賴沛緹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4號判 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23,1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0 3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51頁 )因聲請人並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及第三人其就該訴訟費用 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及第三人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 用。是以,相對人程煊佑、彭金才、廖本停應各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6元(計算式:9030×1/5=1806) ,並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