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51號
PCDV,113,聲,15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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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謝家鳳
代 理 人 葉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執新字第1282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8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債權存 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擔 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 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 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兩造間並無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債權存在,對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 誤,復有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6 萬7,984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3 5萬1,640元(見本案訴訟卷第25至26頁),又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自應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即235萬1,6 40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35萬1,64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 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可能損害額為72萬5,089元 【計算式:235萬1,640元×5%×(6+2/12)=72萬5,089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2萬5,089元為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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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