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3年度,12號
PCDV,113,簡聲抗,12,202407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侯惠玲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何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調字第25
號、113年度重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又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戶籍地雖位於宜蘭縣,但其工作地工廠)位於 新北市五股區,平日居所地亦為上開五股工廠,且相對人 之外遇對象(即訴外人蔡玉廷)與抗告人皆同住於新北市三 重區,是抗告人迄今仍不時看到蔡王廷搭乘相對人之轎車, 由五股工廠或是三重區馬路處返回其三重區租屋處,可徵蔡 玉廷與何國慶仍有繼續同居和交往之情事,亦徵本件侵權行 為之主要行為地為新北市三重區。
 ㈡依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提出112年度重簡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此為抗告人先前對蔡玉廷提告與本件同為侵害配偶權之訴 訟,並已獲15萬元之勝訴判決,目前仍上訴中),可證抗告 人與蔡玉廷提之主要生活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或是五股區。 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蔡玉廷對相對人稱「…… 如果我真的太想你的時候,我想你的時候我會去工廠找你…… 」,可徵蔡玉廷知悉相對人工作之工廠位於新北市五股區, 二人確實曾在該處約會,始知該工廠位於何處,故本件之侵 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無疑。
 ㈢原審疏未注意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確實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五 股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管轄權之特別規定,鈞院亦應有 管轄權,即遽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據,將本件訴訟移



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之台灣宜蘭地院法院,顯有適用法規錯 誤,造成抗告人應訴不便,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蔡玉廷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有侵害抗告人配偶權之行為,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50萬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1 2年度重簡字第1812號判決為憑。而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 本件侵權行為地確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和五股區,屬本院之 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從而,原審以無管轄 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含本案及 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