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04號
PCDV,113,監宣,50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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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吳佳蓁

相 對 人 張雪錦
關 係 人 吳悅慈
吳悅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雪錦(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N二○****九三七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悅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二****八二四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悅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二****八一五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雪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張雪錦因腦出血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吳悅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吳悅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經鑑定人即 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 為:相對人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 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 、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中風,日 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張雪 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 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吳悅慈、吳悅 寧,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吳悅 慈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經相對 人之其他子女同意,是由吳悅慈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吳悅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 吳悅寧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他子女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 定吳悅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關係人吳悅慈 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悅寧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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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