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阮詠琪
相 對 人 蔡宗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朱素英之遺產,依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駱富 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駱富紅向本院陳 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相對人母親即被繼 承人朱素英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留有遺產,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並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分割,為辦理後續不動產處分、管理,繼承人及監 護人全體同意依照分割協議書內容方式分割遺產,且以此分 配對受監護宣告人為最有利,爰依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1 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朱素英之遺產分割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29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駱富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駱 富紅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 監宣字第1212號報告或陳報卷宗可參。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 人朱素英於111年12月3日死亡,留有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依「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9日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分割,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朱素英之除戶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全體繼承人已就 朱素英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相對人所分得之部分與法定應 繼分之比例相同,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堪認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依113年5月22日、113年6 月19日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內容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 人朱素英遺產分割事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