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05號
PCDV,113,監宣,40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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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阮詠琪
相 對 人 蔡宗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朱素英之遺產,依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駱富 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駱富紅向本院陳 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相對人母親即被繼 承人朱素英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留有遺產,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並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分割,為辦理後續不動產處分、管理,繼承人及監 護人全體同意依照分割協議書內容方式分割遺產,且以此分 配對受監護宣告人為最有利,爰依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1 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朱素英之遺產分割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29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駱富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駱 富紅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 監宣字第1212號報告或陳報卷宗可參。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朱素英於111年12月3日死亡,留有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依「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9日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分割,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朱素英之除戶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全體繼承人已就 朱素英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相對人所分得之部分與法定應 繼分之比例相同,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堪認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依113年5月22日、113年6 月19日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內容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朱素英遺產分割事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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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