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07號
PCDV,113,監宣,30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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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罹患鼻咽癌,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做食道重建與腸瓣手術,術後轉至燒燙傷加護病 房照護,於加護病房急救後昏迷,意識不清,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許詩惠醫師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躺床並存有氣切 管、尿管及胃造口,無法辨認家人,對叫喚無反應,對痛有 反應無法說話無法站立,需人協助進食及如廁。無法以簡易 心智功能測驗進行檢測因個案皆無法回應。為缺氧性腦病變 。針對個案目前心智狀態,個案的確無力處理自己較複雜之 事務,尤其是財務問題,故建議監護宣告等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5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關係密切,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長女,同 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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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