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何春明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春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 自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進行清算程 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保單2筆合計價值353元 、及存款267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該上開財 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於111年11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且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3年6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意見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情事等語。
(三)債權人金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公司)意見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提供清算資產表附表編號第4 項所示,聲請人提供的不動產,懇請鈞院命聲請人提出不動 產等值現款供債權人分配,以維護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四)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 未陳報及未到庭表示意見。
(五)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2年6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僅有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扣除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18,960元後,已無餘額。因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等語 。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陳報自本院本院112年6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僅有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等語,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自109年10起至112年12月止 身障補助每月領5,065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5,437元。 再查,聲請人無領取租屋補助、勞保年金或其他津貼補助等 ,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等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至77頁、第83頁、第89至91頁),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5,236元【計算式:(5 ,065元×6.5月)+(5,437元×5.5月)=62,826元÷12月=5,236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數額依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112年為 19,200元、113年為19,680元等語,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236 元,經扣除112年每月19,200元、113年每月19,680元之個人 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並主張入不敷出部分,主要由母 親提供實物資助(如三餐等)。足見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富邦銀行、板 信銀行、金陽公司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 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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