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謝如鳳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謝如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聲請免責案卷等查閱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 之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並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