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0號
PCDV,113,消債更,50,20240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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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張玉麗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所檢附之資料,內容仍尚未齊備, 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4,590元及補正相關文 件(見本院卷第35頁),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聲 請人逾期未預納上開費用及補正相關資料,有該裁定之送達 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49-59頁),復經本院定於113年6月4日調查訊 問,聲請人猶未補正郵務送達費,有本院調查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89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顯未符 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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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