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65號
PCDV,113,消債更,265,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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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債務黃玉佩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黃玉佩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莫於十多年前開設四鑫工程有 限公司,後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於公司營運期間,聲請人以 個人名義四處借款支撐公司營運,直到公司撐不下去結束營 業,聲請人也因此負債累累,積欠太多債務而無法負擔,故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 號)。因聲請人積欠巨額債務,而每月只能還8,000元,導 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 資條、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企銀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 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 戶價值證明、繳費歷史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3月13日北院英112司執火字第145829號函等件影 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 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 產資料,名下有數筆投保於第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 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桓康實業有限公司,目 前月薪2萬7,470元,向任職之公司承租1個房間居住等語。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上載每月收入2萬7,4 70元,為其每月處分所得數額;另聲請人於113年2月聲請 更生調解時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200元,核未逾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計算得 出之金額1萬9,680元,應為可採。
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7,47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 200元後,剩餘8,270元(27,470-19,200=8,270)。因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於本院更生調解程序,評估不具調解 實益,故未蒐集各金融機構之債權金額及提出調解方案;本 院據聲請人債權人清冊上記載總債務為648萬817元,若依慣 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3萬6,005元,是聲 請人上開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權人通常提出之還款方案,故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年49歲,正處壯年且單身無家累,又 曾設立公司,全力衝刺工作,收入應不只基本工資2萬7,470 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 擔清償能力約8,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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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