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淑麗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淑麗自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93年因自身需求進行美容 療程並購買產品,並因效果顯著而經介紹人鼓吹加入美容產 品直銷,嗣又經直銷員工洗腦進而信貸、刷卡購買美容產品 終致負債。本件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每月還款 新臺幣(下同)1萬2,696元之清償方案,且此清償方案尚未 包含其他5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
(一)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 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本件6家債權銀行無 擔保債權總和813萬8,056元,本金197萬2,803元,本行提 供以本金分180期、利率2%、月付金1萬2,696元方案,為 聲請人代表人表示無法負擔。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語,有國泰商銀113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 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陳報債權 額為49萬7,283元,並同意比照國泰銀行「依年金式每期 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667元(計算式 如附表二)。
⒉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陳報 債權額為30萬1,758元(若比照國泰銀行「依年金式每期 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430元「計算式 如附表三」)。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陳報債權 額為46萬5,724元(若比照國泰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攤 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674元「計算式如附 表四」)。
⒋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當事人信用報告 回覆書所示,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 誠第二)之債權額為18萬0,151元(若比照國泰銀行「依 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15 9元「計算式如附表五」)。
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當事人信用報告 回覆書所示,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 誠第一)之債權額為34萬0,837元(若比照國泰銀行「依 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2,19
3元「計算式如附表六」)。
⒍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未到場,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 113年3月19日新北院英113司消債調順消字第43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 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 權之債務額總計992萬3,809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8, 138,056元+新光行銷49萬7,283元+金陽信301,758元+良京 實業465,724元+匯誠第二180,151元+匯誠第一340,837元= 9,923,809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元大人 壽之保險契約3筆,保單號碼LMTT006297、LEIA001006、L EIA001042等保險契約截至113年5月20日之保單現金價值 分別為62萬0,818元、14萬1,655元、8萬4,988元;投保於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5月 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5萬2,440元;投保於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23CH00000000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5月20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9,493元;投保於郵局簡易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5月20日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45萬9,470元,有上開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證 明書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卷「下稱更生 卷」第137至147頁、第109、125頁)。另有存於第一銀行 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6月為41元、存於中華郵政之 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5月10日為189元。是本院認定 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90萬9,094元(計算式:141,655 元+84,988元+620,818元+552,440元+49,493元+459,470元 +41元+189元=1,909,094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安心整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擔 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1萬8,000元,另領有身障補助4, 049元/月等情,業據其提出之113年5月24日安心整合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承攬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 摺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129、131、219、293頁)。是本
院審酌暫以2萬2,049元(計算式:18,000元+4,049元=22, 04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三)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共計36萬9,352元,即平均每月15, 39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2,049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5,390元,其餘額6,659元顯 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銀行於本院前置 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以本金197萬2,803元為計,月付180 期,利率2%,每月清償1萬2,696元之清償方案;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等比照國泰銀行之清償方案共計5,123元(計算 式:新光行銷667元+金陽信430元+良京實業674元+匯誠第 二1,159元+匯誠第一2,193元=5,123元),則聲請人每月 需清償共計1萬7,819元(計算式:12,696元+5,1233元=17 ,819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7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30年11月)為止,僅餘17年之可工作期間,以聲請人 目前其每月餘額6,659元為計,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 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992萬3,809元,扣除聲請人之資 產190萬9,094元後,則聲請人尚須101年方能將債務清償 完畢(計算式:「9,923,809元-1,909,094元」÷6,659元÷ 12月≒100.2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 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每期清償額1萬2,696元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附表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667元
附表三: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430元
附表四: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674元
附表五: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159元
附表六: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2,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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