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黄子純即黄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黄子純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照護因車禍事故致重度多重 障礙的母親(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歿),以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開銷,另受景氣影響,導致收入銳減,以債養債, 以致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2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兩造均未到庭,而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前有具狀陳報其曾聯繫聲請人並提 出每期每期(月)清償22,634元,年利率7%,共120期之協 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029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任職於友邦 人壽,擔任電話行銷人員,每月收入平均約30,000元,有聲 請人所提之薪資證明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 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 堪可信,是暫核以3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費用合計8,000元等情,考量聲請人 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8,000元未逾 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9,600元(計算式:19,200元 ÷2=9,60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為8,000元。因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7,200元(計算式:19 ,2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27,20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7,200元後,僅餘2,800元(計算式:30,000元-27,200元 =2,8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2,800元清償債務1,521,307元,尚需45年(計算式:1, 521,307元÷2,800元÷12=4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