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19號
PCDV,113,消債抗,1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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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歐庭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31,000元(後改稱為39,038元),並無兼職收入或 其他財產,尚須扶養抗告人父母,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1,379,439元,月收入有限,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抗告人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僅有其中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提出抗告人每月清償12,230元、年利率6%之還款方案,其 他債權人均未提出協商條件,抗告人不同意單獨與中信銀行 協商,故協商不成立,抗告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係抗告人自 由,原審法院不得以此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抗 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即應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 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 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 」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是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 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 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 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 更生聲請。次按聲請更之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3 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6月14日調 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6% 、每月清償12,23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抗告人主張無法接受 ,每個月僅能還款5,000元,故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5至96頁、第97頁)。 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抗告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110年3月起,任職於鴻雁科技有限公司,業 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1至81頁、第83至91 頁)為證。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1,000元,惟 據其提出之最新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9至155頁),其 上記載抗告人之實領薪資平均應為41,828元〔計算式:111年 7月至11月實領金額(44,247元+47,290元+43,130元+37,688 元+36,783元)÷5≒41,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 告人雖另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93頁),其上記 載有112年4月至112年7月之薪資入帳紀錄6筆,然抗告人未 就上開明細為任何陳報或說明,又該數筆款項之匯款人非抗 告人陳報之工作單位,其上記載之金額亦與抗告人所陳收入 相差甚遠,本院無從判斷上開入帳金額究竟是否為抗告人每 月所有薪資,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應為41,828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膳食費8,500元、交 通費用1,200元、健保及勞保費2,500元、行動電話費999元 、房租及水電費14,000元,共計27,199元,抗告人僅就房租 12,000元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卷第27至32頁), 又查抗告人與第三人廖凰君共同承租上開房屋,該房租應非 由抗告人獨自負擔;再就健保及勞保費部分,業於計算抗告 人薪資時予以扣除,自無重複計算支出之必要,應予扣除。 抗告人既未就其他支出部分提出相關事證,亦未陳明房租部 分係如何分擔,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究竟為何,本院無 從審酌。是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以新北市 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為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㈢又抗告人主張負擔其父母扶養費每月各6,600元,查抗告人父 係於00年0月生,現年59歲,名下有9筆土地;抗告人母係於 00年00月生,現年58歲,名下有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地,有抗 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1 至173頁、第206至207頁、第236頁)附卷可考。是抗告人之 父母距法定退休年齡皆尚有數年之久,依其等財產、勞力狀 況,皆難認有何無謀生能力而須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 人主張支出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㈣從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1,82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9,680元,尚餘22,148元,顯足以負擔前置協商程序中, 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就所有金融機構債權提出之分180期 、利率6%、每月清償12,230元之調解方案。又抗告人尚有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融 資公司)債務406,669元,抗告人於負擔上開方案同時,每 月尚有9,918元(計算式:22,148元-12,230元=9,918元)得 向裕富融資公司清償,於3年餘即可清償完畢。再抗告人現 年29歲,正值青壯年齡,有良好工作能力及固定工作收入, 至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36年之可工作期間 ,自應執以積極態度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銀行盡力協商,尋求 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為是,而非以消極態度不勉力與各債權 銀行進行協商,導致協商不成立再藉以聲請更生,如此當無 法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意旨。揆諸首 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抗告人稱其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節,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變更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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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