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顏子寧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干名彥
汪品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干名彥、相對人汪品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干名彥、汪品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北分會全部准予扶助證明書1件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