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號
113年度救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彭稚豐
彭彥璋
相 對 人 曾潔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9、 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113年5月 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期間自裁定送 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法定期間 計算至113年6月5日,業已屆滿,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6 月5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 ,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附卷可佐。準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