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81號
PCDV,113,抗,81,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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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馬振中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前對相對人未繳納之期數款項均已補齊,目 前繳款均正常,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一層建物(應有部分1 /210)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470萬元之 抵押權,且依法登記在案。抗告人尚有524萬2,457元債務,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據以准 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駁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 所陳均係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 ,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 由。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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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