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范嬌梅
相 對 人 黎凰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9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是110年5月11日相對人以犯罪 方式取得強制債權,非正常債務借貸取得,相對人以詐術稱 該本票係互助會得標者取款後的收據憑證並給抗告人簽名, 非抗告人真有借貸279,000元,抗告人非受中文教育,並不 了解內容,故被誘騙,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0年5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記載金額分別為貳拾柒萬玖仟元,未載到期 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 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 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 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 制執行。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本票是被相對人誘騙下所簽一節,屬於實 體上的爭執,依照前述說明,只能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 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人據以抗告原裁定,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