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28號
PCDV,113,小上,12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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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鄭憶珍
被 上訴人 許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84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 記之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00 0年0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設定抵押 權貸款2,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貸款),惟上訴 人拒不繳納本息,上訴人恐上開房地遭到拍賣,乃代為清償 ,而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 代為清償之金額云云」,惟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應經登記, 本件被上訴人從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此觀諸不動 產登記謄本即可得知。是以,原審判決之論斷顯然違背證據 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兩造間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1號)。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3 日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稱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以系 爭房地向抵押貸款2,30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上訴 人賠償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案件由鈞院民事庭112 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審理中。此案件與本案乃屬同一紛爭事 實,訴訟標的同一。故本件係屬被上訴人重複起訴,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原審本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裁定駁回,竟為被上訴人實體勝訴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就同一紛爭事實,以各期本息及違約金多次提起訴 訟,顯屬惡意、不當以訴訟手段騷擾上訴人,屬濫訴之行為 。被原告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遽逕為實體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三、本院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文件及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貸款之 時間乃屬有誤等情,僅係就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 認有所爭執,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 之,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㈡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一事,經查:上訴人所指之前 案係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借款2,300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 ,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此與本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借款本息一 事,並非同一事實,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利息 與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乃屬二事。是以,原審 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處。
 ㈢至上訴人意旨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貸款爭議,與前述侵權行 為請求之案件併同請求,或以將來給付之訴之方式為一次性 之請求,否則即屬濫訴,應予駁回,原審未駁回乃屬不適用 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若有所本, 本得自行決定其起訴之範圍及方式。況且,本件係上訴人不 願支付系爭貸款之本息,而由被上訴人於各分期到期時,代 為繳款,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由是可知,此一代墊 款請求之發生與否,實繫於上訴人是否有繳款,如上訴人就 其系爭借款有按時還款,則被上訴人即毋庸代為還款,此一 代墊款請求權即無由發生。核此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適合 以將來給付之訴為一次性請求。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



起訴之方式係屬濫訴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已為具體之指摘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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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