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高羽辰
相 對 人 許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 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台中市○○街0號9樓之1,此有本院電話 紀錄單、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 送至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