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培瑜
相 對 人 楊鴻基(已歿)
楊誠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淑容
楊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楊景惠(已歿)原為男女朋友,楊 景惠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在上海因病死亡,其生前自書遺 囑表明死後所有財產都要贈與聲請人,經上海市徐匯區人民 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楊景惠自書遺囑為其本人親筆書寫並得 其兄妹認可此份遺囑內容,故判定楊景惠上海市房屋歸屬聲 請人繼承。現楊景惠在臺灣尚有土地必須繼承,聲請人已提 交上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2023 )滬01民終85號民事裁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屬實,終審裁定即是生效證明書,請求裁定認可前 開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判決。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本件原以已死亡之楊景惠為相對人,然楊景惠顯非聲 請人欲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對造當事人,經本院命聲 請人補正當事人,聲請人雖補正列出該判決書被告楊鴻基、 楊誠三、楊淑容、楊磊(均未陳報送達地址)為相對人,惟 查其中相對人楊鴻基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係於本 件聲請繫屬前死亡,聲請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出聲請, 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