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972號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
原 告 廖麗寬
廖亭如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廖俊成
廖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查被繼承人廖義死 亡時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兩造即廖義之全體 繼承人之住所亦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又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 為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六筆、彰化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頂城郵局帳戶存款、新北市新店區農會 存款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原告另聲請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113年度家訴聲 字第8號),亦應隨同移轉,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