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3年度,696號
PCDV,113,家調,69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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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696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彭文淦
上列相對人彭文淦與聲請人李佳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彭文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調解 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相對人彭文淦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 年7月1日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業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 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罰人亦於113年5月27日 前往集賢派出所領取該調解開庭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電話紀錄在卷為證。受罰人雖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表示受罰 人不諳法律,而希望給予時間以利受罰人前往尋求相關法律 資源等語,此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然本院家事紀錄科於 113年6月28日上午始收受受罰人之陳報狀,距調解期日,扣 除假日後,僅於6月28日下午及調解期日當日上午,本院已 不及為調解委員於同時段再行安排其他案件,並送達通知書 予其他案件之當事人。再者,受罰人收受調解通知後至調解 開庭之日相隔有一個月以上之時間,受罰人應有相當充裕之 時間尋求相關法律資源之協助,受罰人雖表示給予時間已利 受罰人尋求相關法律協助後,本院未有通知受罰人取消開庭 等客觀舉措,則於離婚事件乃強制調解事件,卻因受罰人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無從循求家事調解程序發揮專業、實效功 能,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也無從於家事調解程序 中實質上進行一定程度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使調解委員 、書記官及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為各事前準備已成 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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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