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88號
原 告 王群芳
王群英
王宥華
王群華
王瑞青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次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家事事件法 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 事事件法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遺產分割 事件中,繼承人為何人及待分割之遺產為何,攸關當事人之 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審判之範圍,而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之附具則有助於上開問題之釐清,故為促使當事人善盡其一 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上開資料自宜於訴狀附具之 ,以使法院及當事人得以掌握案情全貌,進而整理爭點,於 期日前為充分之準備。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僅提出本院提存所113年3月4 日之(104)存字第1125號函為證,主張被繼承人呂潮桐如起 訴狀附表一之提存金應按起訴狀附表二之比例為分割,致本 院無法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範圍為何及繼承人有何人, 本院於113年4月25日發函命原告於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 補正說明以下事項:(一)系爭遺產歷來之相關繼承狀況、被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二)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四)被繼承人之遺 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五)本件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遺產,而請求分割遺產不得 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請具狀說明是否補正將全部遺產 整體列為分割對象,如已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遺產之 分割,另應提供依據。(六)查報被繼承人遺產於起訴時交易 價額,並自行依原告可分得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予駁回等事項。該通知已於113年5月2日送達於 原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 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及無 法知悉本件繼承人為何人,亦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予以開啟分割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 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務 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當 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