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50號
PCDV,113,家親聲,35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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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松淵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莊明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明翰律師(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相對人乙○○現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目前相對人已無法行走,需乘坐 輪椅、意識不清混亂,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無法定 代理人,為恐有延誤本件非訟程序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現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因身心障礙生活 已無法自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 26日、112年12月25日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堪認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確無程序能力,其又無法 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 法核無不合。另本院審酌關係人莊明翰現為執業律師,具有 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認選任莊明翰律師就相對人將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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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