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40號
PCDV,113,家親聲,240,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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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李澐

李本灝

李本澤

相 對 人 李言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
代理人 李美珍 住同
上列當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李言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據悉相對人現因病無法到庭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40號審理中,相對人李言謙現無表達意思及參 與程序之能力等情,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6月26日函 覆本院之個案處理報告載以:相對人因發生車禍進行開顱手 術後,意識狀況不清,設有尿管、鼻胃管、氧氣管,臥床, 包尿布,生活需仰賴專人24小時照護,無行為意識及決策能 力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113年6月26日函文及所附個案處理 報告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自行獨立應訴,且其現 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而本院審酌相對人 現經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且關係人為新北市



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等事宜,且 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身 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身心障礙者之鑑定 及需求評估亦均係由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辦理,準此,本 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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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