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怡蓁
相 對 人 陳宏源
關 係 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炎琪律師為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四五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陳宏源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現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審理中,惟相對人
意識不清、完全臥床,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雙園長
青老人長照中心,相對人之現狀已無能力進行非訟程序,爰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
雙園長青老人長照中心,其有鼻胃管、尿管,意識不清,像
是植物人,完全臥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又
本院審酌陳炎琪律師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指派為陳宏源之特別代理人,且渠具法律專業知識,亦無不
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消極原因。準此,本院認由陳炎琪律
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家事
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