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48號
PCDV,113,家暫,4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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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雅芳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宏
代 理 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五五五號離婚等事件中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女、民 國000年0月生)、陳OO(女、000年00月生),原同住○○○市 ○○區○○街00巷00號12樓(下稱系爭新莊住所),嗣聲請人於 111年4月23日與2名未成年子女遷居宜蘭,復於112年2月11 日向鈞院提起離婚等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婚字第555號( 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兩造在相對人於113年1月31 日遷出系爭新莊住所前,藉由各自委任之律師約定相對人得 於排休之星期六10時至宜蘭縣羅東轉運站(下稱羅東轉運站 )接出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星期日17時送回羅東轉 運站。詎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以會面交往時間過短,及其 已遷出系爭新莊住所為由,要求延長會面交往時間,並由聲 請人前往彰化接回,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央求,只得於113 年2月9日17時至彰化火車站接回。自此,相對人均請求聲請 人至彰化接回,惟相對人工作、居住地均在新北市,卻要求 聲請人至彰化接回,有違友善父母原則,且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未能達成共識,迭生衝突,為此,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85條規定,請求暫定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期間方式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新莊住所遭聲請人出售,相對人只能 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住(下稱系爭彰化住所),兩 造均為消防人員,新北市板橋區僅係工作地,相對人採集上 集休,工作時住在宿舍放假時回系爭彰化住所。兩造原約 定相對人可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聲請人僅以自己是否 便利、無必要前往彰化接回為由,提起本件請求,難認具急



迫性及必要性。再倘依聲請人方案,相對人下班後至羅東轉 運站接子女回彰化,隔日又自彰化送回羅東轉運站,將造成 相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不到24小時,相對人可配合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第一、三週期間,但應於羅東轉運站、彰化火車站 接送,由一方負責一段交通時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 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 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 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 之暫時處分:一、……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通知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遷徙登記同意書 、會面交往溝通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兩造到庭就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接送時間及地點仍爭執未定乙情,亦有本院 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自相 對人遷居彰化後,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法 未能達成共識,迭生衝突等情為真,故本院有於本案審理期 間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 而,本院審酌兩造間互信基礎不足,現又分居宜蘭、彰化二 處,彼此相距甚遠,均難以獨自接送來回,惟2名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間有維繫親情之需求,應使相對人有時間及空間 培養親子感情,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參酌上情、2名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作息、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方案、通行交通工 具使用方便性等情狀,裁定相對人於系爭離婚等事件撤回、 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暫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



期間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 之聲明內容核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惟法院所為暫時處分 之會面交往內容及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爰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一、相對人得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 母、成年手足,下同)至宜蘭縣羅東轉運站(下稱羅東轉運 站),接出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同住照顧,並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送至高鐵台中站(址 設OO市○○區○區○路0號),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 母、成年手足,下同)至台中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陳OO、 陳OO。
二、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分別年滿14歲前 :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親自 或委託親人至羅東轉運站,接出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同 住照顧,並於翌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送至 高鐵台中站,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至高鐵台中站接回 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
(二)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每 年寒、暑假期間,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14日(暑假) 與陳OO、陳OO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陳OO、陳OO意見後 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 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 假後隔週星期一開始連續計算。相對人接出子女時間為探 視起日上午10時,聲請人接回子女時間為迄日下午5時, 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三)農曆春節期間: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 以下類推)時,相對人得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二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羅東轉運站,接出未



成年子女陳OO、陳OO同住照顧,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至高鐵台中站接回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於中華民國偶 數年(指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時,相對人得自 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 親人至羅東轉運站,接出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同住照顧 ,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至高鐵台中站接回未成年子女 陳OO、陳OO。
(四)兩造於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時,皆應準時交付或交還未成 年子女陳OO、陳OO。如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遲到逾1小 時未前往上開地點,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 該次之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五)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地點及期間,兩造得自行協議更 為調整(如:相對人未帶子女至彰化進行會面交往時)。三、於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分別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 等個人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一方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四、非會面式之交往: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生活起居 學業之前提下,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三、五19時至20時間, 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陳OO、陳OO交往20 分鐘以內。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 對造之負面言論。
(三)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必要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日內通知對 造。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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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