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趙勃軒
被 上訴人 劉羌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國小字第1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 判意旨可參)。是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前述方法表明其理 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法官未依法曉諭或述明駁回聲請之理由。(二)貴院基於同一侵權事實之前後兩判決心證法則竟然完全相反 ,顯有自相矛盾違法之處。
(三)聲請二審合議庭恩准調查上開111年度早已聲請調卷之證據 與傳喚證明。
三、核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 背法令之情事,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開上訴理 由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 摘,參諸前開說明,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且難認有何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