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92號
PCDV,113,司聲,92,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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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文奇
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葉妍廷律師
相 對 人 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林南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八零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 字第18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 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 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08號、本院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9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 527號、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8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 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3月25日北院英文字第1130016149號函、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4月12日投院揚文字第1130000388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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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