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90號
PCDV,113,司聲,9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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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明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周志軒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志軒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 經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3816號民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周志軒向本院聲請以89年度裁全字第 3816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業於民國00 年0月間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90年5月4日以90年度促字第19498號支付命令命聲 請人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相對人清償新 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 13元,嗣於90年7月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 稽,且聲請人前於104年3月13日聲請本院就同一假扣押裁定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亦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 度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90年度促字第1949 8號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無再 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是聲 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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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