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姜仁皇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相 對 人 林怡甄
林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344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6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93,032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344元(計算式:128,688÷2=64,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