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假扣押債權人楊秀雯與相對人顏正雄、袁佳均(原
名袁季春)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楊秀雯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9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 000號保證書後,債權人楊秀雯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三、查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楊秀雯迄今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此有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 債權人楊秀雯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民國113年2月2日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 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 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債 權人楊秀雯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 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 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